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前段未修正。又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係由保全抵押物而生,其
不僅保全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亦保全抵押人之財產,對其他債權人均屬有利。故
應較諸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優先受償,為期明確,爰本項後段增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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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理由謂抵押人之行為,有使抵押物價格減少之虞者,
抵押權人為豫防起見,使其得為審判上或審判外適當之請求,並於急迫時,許其得自
行防禦,以保護其權利。因而所需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此項費用,凡依抵押物得
受清償之一切債權人,不問其為通常債權人,抑為有物上擔保之債權人,均受其利益
。雖不登記,亦較債權人之債權能先受清償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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