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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70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理由謂抵押權者,從物權也,非隨所擔保之債權,不
得讓與,亦不得為他債權之擔保。若抵押權與債權分離而為他債權之擔保,或債權人
為同一債務人之他債權人之利益,得讓與或拋棄其抵押權及次序,非唯於實際上無益
,且有使法律關係趨於繁雜,故本條禁止之,以防斯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