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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66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現行條文規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究何所指,易滋疑義。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
    解均認為除地上權外,包括地役權、典權等用益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為明確計
    ,爰將上開法文修正為「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
    係」,並改列為第一項。
二、第一項但書「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之解釋,學者間意見不一,有謂仍得
    追及供抵押之不動產而行使抵押權;有謂如因設定他種權利之結果而影響抵押物
    之賣價者,他種權利歸於消滅。為避免疑義,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
    釋字第一一九號及釋字第三0四號解釋,增訂第二項,俾於實體法上訂定原則,
    以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依據。上述除去其權利拍賣,法院既得依聲請,亦得依職權
    為之。又上述之權利雖經除去,但在抵押之不動產上,如有地上權等用益權人或
    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就該建築物則應依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併付拍賣,併予敘明。
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關係,如使
    用借貸關係者,事所恆有。該等關係為債之關係,在理論上當然不得對抗抵押權
    ,但請求點交時,反須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與前二項情形觀之,有輕重倒置之嫌,且將影響拍賣時應
    買者之意願,為除去前述弊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規定。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理由謂不動產之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
產上,仍有設定地上權等項權利之權能,然不得因此妨及抵押權人實行其權利,庶於
設定抵押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利益,兩無所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