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設定後,於同一抵押物得設定地上權或成立其他權利(例如租賃、使用借貸) ,故土地之天然孳息收取權人未必即為抵押人(參照本法第七十條),則抵押物扣押 後,由抵押物分離時,如抵押人無收取權者,抵押權之效力,自不及於該分離之天然 孳息。至於在抵押權設定之前,抵押物上已設定地上權或成立其他權利者,其天然孳 息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乃屬當然。為明確計,爰將現行條文修正如上,以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