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爰於本條增列之
,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為「約定」,改列為第一項。至原債
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或遲
延利息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
理(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二、為兼顧第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並參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關於短期消滅時效
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
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以免擔保債權範圍擴大。本項所稱「實行抵押權」
,包括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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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理由謂抵押權,僅擔保登記之債權額及利息為其原則
。然保存不動產之費用,行使抵押權之費用,以及遲延利息, (金錢債權因不履行而
生之損失賠償是) 無須登記,以其擔保權擔保其清償,否則不足以保護抵押權人之利
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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