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權,而所受清償者亦其債權,現行規定未標明「債權」,易使人
誤解受清償者為抵押權。為避免疑義,爰仿德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奧國民法第
四百四十七條、韓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修正本條如上。又本章將抵押權分為普通
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三節,本條至第八百八十一條為有關普通抵押
權之規定。而本條係關於普通抵押權之定義性規定,故仍表明「普通抵押權」等文字
。至於本節以下各條規定中所稱之「抵押權」,既規定於同一節內,當然係指「普通
抵押權」而言,毋庸逐條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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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理由謂抵押權者,使抵押權人之債權得以其標的物賣
得之金額清償之,以確保其債權必能受清償之物權也。設定此物權之債務人或第三人
,謂之抵押人。又抵押權者,標的物不由權利人占有之物權也,其與質權相異之點,
實在於此,而抵押物必係債務人或第三人 (即抵押人) 所有之不動產,斯能達其擔保
之目的。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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