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為該不動產設定 之不動產役權,以及自己不動產役權,除不動產役權之設定人及設定客體與一般 不動產役權有異者外,於性質不相牴觸之情形下,仍得準用一般不動產役權之規 定,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