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本法條文第七百六十七第二項增列準用規定,本條爰予刪除。
謹按地役權人,既有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則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地役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地役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有妨害其地役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與所有人相同,故準用本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