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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55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為行使不動產役權而須使用工作物者,該工作物有由不動產役權人設置者;亦有
    由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提供者。在該設置如由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提供之情形,因其
    係為不動產役權人之利益,自應由不動產役權人負維持其設置之義務,始為平允
    ,爰增訂第一項後段。又不動產役權人既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自係以自己費用
    為之,自屬當然。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規定為第二項,俾求文字簡潔。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理由謂地役權人為行使其權利,於供役地上設置工作物
時,若不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供役地之所有人,必因此而受損害,故設本條以保護
其利益。又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理由謂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其地上所存之工作物,其
旨在使役地之所有人,不必再設工作物,以節無益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