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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53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配合章名修正。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理由謂地役權者,為供需役地便益而存之物權也。故地
役權應從屬需役地不得分離,當地役權移轉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應與需役地
之所有權一併移轉,惟不得僅以地役權讓與他人或以其為他權利之標的物。此本條所
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