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可否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役權?再者,如數人共有需役不
動產,其中部分需役不動產所有人終止通行,其餘需役不動產所有人是否因此而
受影響?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鑑於共有人間利害攸關,權利與共,
爰仿日本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
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又本項中之「行
為」係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亦屬當然。
三、為對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衡平保護, 如部分需役不動產共有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
時效取得進行中者,則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時效中斷之行為時,僅需對行使不動
產役權時效取得進行中之各共有人為之,不需擴及未行使之其他共有人,即對全
體共有人發生效力;準此,中斷時效若非對行使不動產役權時效取得之共有人為
之,自不能對他共有人發生效力,爰參照前開日本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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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理由謂繼續並表見之地役權,使其得因時效而取得,並
非不當,然不繼續之地役權或不表見之地役權則否。蓋不繼續之地役權,其供役地之
所有人所受妨害甚微,有時地役之成立,初非有成立之原因,第由供役人寬容允許而
已,若因此遽推定為設定或讓與,殊覺未協。又表見之地役,其供役地之所有人,多
年並不拒絕,推定其為既已設定或讓與,固屬無妨,至不表見之地役,則無此推定之
基礎,故亦不得因時效取得之。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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