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依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
部分。惟土地上之出產物,為農育權人花費勞力或資金之所得;農育工作物,如
係農育權人因實現農育權而設置,皆宜於農育權消滅時由農育權人收回,始合乎
情理。爰增訂第一項。
三、農育權人於取回前項之出產物及工作物時應盡之義務,及不取回時該物之歸屬等
,宜準用修正條文第八百三十九條有關地上權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四、農育權消滅時,土地上之出產物因尚未成熟而未及收穫,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
價購買者,應許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該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
所有人不得拒絕,俾保障農育權人之權益,惟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其期間
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以期平允,爰增訂第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