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農育權人在他人之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或種植竹木等收益,通常情形
雖可預期,然若遭遇不可抗力,致其原約定目的之收益減少或全無者,事所恆有
。例如耕作因天旱水災,皆屬不可抗力,此種收益減少或全無之事實,既非農育
權人故意或過失所致,於有支付地租約定之農育權,若仍令其依原約定給付全額
地租,有失公平。又土地設定農育權之用途不止一端,雖因不可抗力致其原約定
目的之收益減少或全無,惟農育權人如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仍可繼續使用
該土地回復原來之收益者,如原約定之目的為養殖,嗣因缺水而不能養殖,惟仍
可作為畜牧使用而回復原來之收益是。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請求變更之權,俾求
地盡其利。爰增訂第一項,明定農育權人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請求
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以昭公允。又本項所定農育權人之減免地租請求權
,一經行使,即生減免地租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三、至農育權人如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原約定之目的使用時,有違農育權設定之目的
,為兼顧農育權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爰於第二項增訂,此種情形農育權
人及土地所有人均得終止農育權,俾使土地資源得另作合理之規劃。
四、惟於無約定支付地租之農育權者,如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原約定之目的使用時,
農育權人可依修正條文第八百五十條之九準用修正條文第八百三十四條規定,隨
時使其權利消滅。此際另應賦予土地所有人亦得終止農育權,始為公允,爰增訂
第三項,以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