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農育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其性質,農育權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其權利,亦得以
其權利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債務之履行。惟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則應
從其約定或習慣,以示限制,爰增訂第一項。
三、前項約定經登記者,方能構成農育權之內容,發生物權效力,始足以對抗第三人
,故土地及農育權之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例如抵押權人),當受其拘束,爰增
訂第二項。
四、因農育權而設置於土地上之農育工作物例如水塔、倉庫等,應與農育權相互結合
,始能發揮其經濟作用。為避免該權利與其農育工作物之使用割裂,於第三項明
定二者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例如農育工作物不得單獨設定典權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