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50-1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農育權之意義。其內容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為(一)
    農育權係存在於他人土地之用益物權。(二)農育權係以農作、森林、養殖、畜
    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為目的之物權,使用上並包括為達成上開目的所設置、維持
    之相關農業設施。所謂「森林」,依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指林地及其群生
    竹、木之總稱,與「種植竹木」二者程度容有差異,爰併列為農育權設定目的之
    一。又當事人間為上開目的之約定,已構成農育權之內容,地政機關於辦理農育
    權登記時,宜將該農育權之設定目的予以配合登記。
三、農育權之期限如過於長久,將有害於公益,經斟酌農業發展、經濟利益及實務狀
    況等因素,認以二十年為當。如訂約期間超過二十年者,亦縮短為二十年。但以
    造林、保育為目的,實務上須逾二十年始能達其目的者,事所恆有,或法令另有
    規定之情形時,為期顧及事實,爰增訂第二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