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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49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刪除。
二、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
    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
    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
    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二
    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條規定。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永佃權人既將其權利讓與第三者,則前永佃權人對於土地所有人所欠之租額,自
應隨同移轉,由該第三者負清償之責。同時土地所有人撤佃之權,仍繼續存在,無論
前永佃權人,或現永佃權人合計欠租達二年之總額者,即得依據本法第八百四十六條
之規定,主張撤佃。本條之設,蓋以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利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