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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45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刪除。
二、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
    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
    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
    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二
    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條規定。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土地所有人與永佃權人之設定永佃權,多置重於永佃權人之人的關係,故永佃權
人將其權利讓與他人,固無不可。然如將土地出租於他人耕作或牧畜,藉以從中漁利
,則與土地所有人之原意不符,且對於土地利用實有妨害。故本條第一項規定,永佃
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又第二項規定永佃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而將土地出租者
,土地所有人,即得撤銷其佃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