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一、本條刪除。
二、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
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
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
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二
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條規定。 |
---|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謹按永佃權人於土地上耕作或牧蓄之收益,雖似可以預期,然遇有不可抗力之時,致
收益減少或致全無者,亦事所恆有。如耕作因天旱水災,牧畜因瘟疫死傷之類,皆屬
不可抗力之事,此種收益減少或全無之事實,既非永佃權人故意或過失之所致,若仍
令負其全責,殊不足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故為顧全實際狀況計,規定永佃權人因不
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收益時,得請求減少或免除佃租,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
設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