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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42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刪除。
二、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
    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
    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
    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二
    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條規定。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理由謂按各國永佃權之制度不一,有僅於他人土地耕作
或牧畜為永佃權者,有於他人土地狩獵或捕魚為永佃權者,其實於他人土地狩獵、捕
魚,不得謂之物權。故本條第一項祇以於他人土地耕作或牧畜者,為物權焉。      
謹按至永佃權之設定行為,既屬永久,自應不定期限,方符永佃權之要件。如定有期
限,則視為租賃,關於一切效力,自應適用租賃之規定。故設本條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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