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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40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消滅,究由土地所
    有人購買該建築物,抑或延長地上權期間,宜儘速確定,俾該建築物能繼續發揮
    其社會經濟功能,爰於第一項增列「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
    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之規定,並將但書中之「訂
    定」修正為「約定」。至於地上權人所定一個月以上期間之末日,不得在地上權
    存續期間屆滿之日之後,是乃當然之理。
二、為維持建築物之社會經濟功能,兼顧地上權人之利益,並迅速確定其法律關係,
    爰於第二項增訂「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
    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之規定,使地上權期間當然接續原存續期間而
    延長,僅生應延長期間之長短問題。
三、如土地所有人願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由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協議定之;於
    不能協議時,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為時價之裁定。如土地所有人不
    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時,適用第二項規定酌量延長地上權之期間,爰增訂第三項
    。至於上述聲請法院為時價之裁定,性質上係非訟事件(如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
    八十二條第一項有關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
四、依第二項規定地上權應延長期間者,其延長之期間為何,亦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協議定之;於不能協議時,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
    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酌定延長期間,爰增訂第四項。又此項請求,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行之,性質上係形成之訴,法院酌定期間之判決,為形成判決。
五、依第四項延長期間,以一次為限,故於延長之期間屆滿後,不再適用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俾免地上權期間反覆綿延;但如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另達成協議延
    長地上權期間者,當尊重其協議,爰增訂第五項。
六、至地上權非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因建築物屬工作物之一種,應回歸修正條
    文第八百三十九條之適用,要屬當然,併予指明。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時,地上權人依法得取回其工
作物及竹木,而回復土地之原狀,於此情形,固不生何種問題。設使此工作物係建築
物,地上權人不能收回,而又不能再行使用,則其所受損害,實為重大,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使土地所有人按照該建築物之時價而為補償,以維持地上權人之利益,
俾昭公允。此本條第一項所由設也。又依前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屆滿,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而負補償之責任,但土地所有人如無力補償或不欲補償
時,亦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俾雙方均不
致有所損害,此種規定,至為允當。如地上權人拒絕延長,是已不願使用其建築物,
即不得再享請求補償之權利,以示限制而杜爭端。此本條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