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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39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為配合原條文第八百三十二條之修正,爰將現行條文「及竹木」、「或竹木」三
    字刪除,並將原條文第二項調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有取回其工作物之權利。惟地上權人如不欲行使取回權
    時,工作物究應如何處理?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而該物如有礙土地
    之利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地上權人回復原狀,爰增
    訂第二項。
三、為促使土地所有人早日知悉地上權人是否行使取回權,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地上
    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有通知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又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土地
    所有人行使購買權時,地上權人有無拒絕之權?學者間見解不一,為兼顧當事人
    雙方之利益及參考修正條文第九百十九條、日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土地所有人行使購買權時,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以期明確。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理由謂工作物及竹木,為地上權人之所有物,地上權人
於其權利消滅時得收回之,自不待言。然因此致土地失其原狀,不免害及土地所有人
之權利,本條使其回復原狀,於地上權人自己既不至蒙損害,而其土地於收回工作物
後,亦不至因此減價,於經濟上甚有裨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