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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36-3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地上權人使用土地如有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應使土地所有人有阻止之
    權。如經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並使其有終止地上權之權,以維護土地資源之永
    續性及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爰仿現行條文第四百三十八條之立法體例,增訂前段
    規定。若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為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八
    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土地所有人於阻止地上權人時,應同時將該阻止之
    事實通知抵押權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