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土地是人類生存之重要資源,土地之物盡其用與其本質維護,俾得永續利用,應
力求其平衡,爰增設第一項(瑞士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九條、日本
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魁北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義大利民法第九百七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德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第一項參
照)。地上權人使用土地不僅應依其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之,且應保持土
地之本質,不得為使其不能回復原狀之變更、過度利用或戕害其自我更新能力,
以維護土地資源之永續利用。
三、若地上權有約定之使用方法者,其約定須經登記,方能構成地上權之內容,發生
物權效力,足以對抗第三人,故土地及地上權之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例如抵押
權人),當受其拘束,爰增訂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