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地上權有地租之約定,而其預付地租之事實經登記者,方能發生物權效力,足以 對抗第三人,故土地及地上權之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例如抵押權人),當受其 拘束,爰增訂本條。至於未經登記者,僅發生債之效力,地上權人仍應向受讓人 支付地租,惟其得向讓與人請求返還該預付部分,無待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