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一、依原條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惟本條所謂撤
銷地上權,並無溯及效力,僅係向將來發生消滅效力,其性質應為終止權,爰將
本條「撤銷」二字修正為「終止」。又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土地所
有人終止地上權前,仍應踐行定期催告程序,以兼顧地上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
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例著有明文,為明確計,爰以明文規定之。其地上
權經設定抵押權者,為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爰增訂土地所有人於催告地上權人
時,應同時將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俾抵押權人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位
清償,使地上權不被終止。土地所有人如違反本條規定不予通知時,則對抵押權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地上權有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因該地租已為地上權之內容,具有物權效力。地
上權讓與時,受讓人即應合併計算讓與人所欠租額,並與其連帶負清償責任,以
保障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惟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清償後,得否向該前
地上權人求償,則依其內部關係定之。如地租之約定未經登記者,則僅發生債之
關係,地上權讓與時,該地租債務並不當然由受讓人承擔,爰增訂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將「撤銷」二字修正為「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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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八十三條理由謂地上權人,頻年怠於支付地租,致積欠達二年之
總額,已失信用者,若令地上權仍舊存續,實有害土地所有人之利益。本條為保護土
地所有人計,特使其以意思表示,向地上權人撤銷其地上權,若另有習慣者,則仍應
從其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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