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
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
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
決為之。若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告
知參加訴訟,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