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共有物分割之效力,即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二至第八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必要。原條文第二項僅規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未將分割效力,併予準用,有欠周延,爰修正為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於性質不相牴觸之情形下,均可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俾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亦得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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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理由謂公同共有之關者,因合夥及其他公同關係而生者
也。故合夥解散或其他公同關係終結,公同共有之關係,自應消滅,公同共有物讓與
他人時亦然。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公同共有之關係,因公同關係終結而消滅時為清
算,故須向各公同共有人而為分割,若法令或契約於分割無特別訂定,自應依分割共
有物之規定以分割之。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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