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裁判分割之原因,除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外,實務上認為共有人訂立之協議分割
契約,其履行請求權倘已罹於消滅時效,共有人並有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共有
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
期周延,爰修正第二項序文予以明定。又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
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
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六
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
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
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
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
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三、為配合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之修正,爰修正第三項。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之,始為平允。至於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
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
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
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
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
五、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
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
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
六、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
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故法院為
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
割之。
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
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於第七項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
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又買受人為
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
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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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理由謂協議分割者,各共有人於審判外為分割之方法也
,有省費和諧迅速之利益。然協議決裂時,亦應設補救之法,故使欲分割之共有人,
得向不欲分割之他共有人提起訴訟,求為分割同意之判決,而以此項確定判決代分割
之同意,以免欲分割而不得分割之弊。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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