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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23 條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如法令另有規定者
    自當從其規定,為期周延,爰增列除外規定。
二、不動產利用恆須長期規劃且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若共有人間就共
    有之不動產已有管理之協議時,該不動產之用益已能圓滑進行,共有制度無效率
    之問題足可避免,是法律對共有人此項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安排,自應充分尊重
    ,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放寬約定不分割期限至三十年(瑞士民法第六百五
    十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三、至共有人間雖訂有禁止分割期限之契約,但在該期限內如有重大事由,可否仍得
    隨時請求分割?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惟參考外國立法例(德國民法
    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義大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三項)仍有准許當事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之規定,且當事人契約既已明定不得分割,應限例外情事始得請
    求分割,爰增訂第三項,以期明確。所謂「重大事由」,係指法院斟酌具體情形
    認為該共有物之通常使用或其他管理已非可能,或共有難以繼續之情形而言,例
    如共有人之一所分管之共有物部分已被徵收,分管契約之履行已屬不能或分管契
    約有其他消滅事由等是。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理由謂共有,有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有依法律之規定規
定者, (例如贈與附合混合等是) 而共有為一所有權,則其喪失之原因,亦與所有權
同, (例如標的物滅失是) 此事理之當然,不另設明文規定。然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
,不能無特別喪失之原因。例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人時,或分割共有
物時,其共有之關係消滅是。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人而消滅,為當然之理,亦不
待明文規定也。至因分割而消滅,則理論上及實際上均關係重要,各國皆詳定於民法
,本法亦從之。分割者,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也,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
無妨礙, (例如甲共有人欲改良,而乙共有人不欲是。) 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
, (例如欲賣共有物非各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而得各共有人同意其事甚難。) 國家
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
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此本條第一項之所由設也。謹按
共有物急速分割,有不利於共有人者,故使各共有人得以特約訂明於一定之期間內,
不得請求分割。但此種期間,亦不宜過長,使社會經濟,轉形濡滯,故以五年為限,
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此本條第二項之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