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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21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八條理由謂各共有人,既為所有人,即應與所有人受同一之
保護,故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一切行為,與單獨所有人同。然關於請求回復其共有
物,非為共有人全體而為之,恐害及共有人利益,至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回復共有物,
應依何種方法,則依當事人之意思及法院之意見為最適當。例如請求交付標的物,於
各共有人之代理人,為各共有人請求提存或於不得為提存時,請求將標的物交付於法
院所選定之保管人,皆為實際上最適當之方法。總之各共有人祇能依其應有部分,向
他共有人主張所有權而已,此事理之所當然,故於此不另設明文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