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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19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理由謂各共有人,於不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內,得行
使其權利,故共有人得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以其應有部分供擔保之用,且共有
人之債權人,得扣押其應有部分。但變更共有物, (變更物之本質及其用法) 或讓與
他人或以其供擔保之用,必須他共有人同意,始能為之。故特設本條以定其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