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 ,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 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至其效力是否拘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則應依修正條文第 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而定,爰仿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加以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