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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18 條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
,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
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至其效力是否拘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則應依修正條文第
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而定,爰仿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加以明定。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四條理由謂各共有人皆為所有人,故得從其應有部分,就共
有物使用或收益之。如共有物之性質,得同時共同使用或收益者,各共有人得同時使
用或收益之。例如共有之房屋,共同居住,共有之土地,所生之孳息,共同收益是。
若共有物之性質,不得同時共同使用或收益者,各共有人得依次序使用或收益之。例
如共有之車馬,本日輪應甲乘坐,次日輪應乙乘坐是。至其同時次序之方法,以契約
或審判定之。此本條之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