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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10 條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漂流物、沈沒物均為因水之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事實上尚有其他自然力,例
如颱風、大雨致使物品脫離他人占有之情形,為期周延,爰以漂流物、沈沒物為例示
,增列概括規定「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參考瑞士民法第七百二十五
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稱漂流物者,謂水上之遺失物及因水流至水邊之遺失物也。稱沉沒品者,謂由水
面沈入水底之物也。凡拾得漂流物或沉沒品者,與拾得遺失物之情形相同,故一切權
利義務,均適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