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一、為配合第八百零五條之修正,爰將「拾得後」修正為「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
」;「所有人」修正為「有受領權之人」;「警署」修正為「警察」機關。又拾
得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即取得其物之所有權;若該物已變賣者,拾得人當然取得
該價金之權利。為期拾得人早日領取遺失物或因拍賣或變賣所得之價金,爰課予
警察或自治機關以通知或公告之義務,原條文修正改列為第一項。又有關本條期
間之起算當然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經過一定期間未領取時,應如何處理?現行法尚
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日本遺失物法
第十四條,我國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拾得人喪失其物
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