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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00 條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一、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僅適用於第七百九十九條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本條配合第七
    百九十九條之修正,爰將第一項「一部分」修正為「專有部分」,並將「他人」
    修正為「他專有部分所有人」。至於所謂「特約」,應有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
    四項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所有人」配合前項修正為「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俾求前後用語一致
    。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依前條之情形,凡一建築物,而由數人區分各有其一部份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
分其應有部分,其一部分之所有人,不得處分其他所有人應分得之建築物,此屬當然
之理。但其建築物之正中宅門,雖不區分,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之必要者,仍
准使用之。若各共有人中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則應從其特約或習慣,以適合當事人
之意思,否則一部分之所有人於必要時,仍得使用正中宅門,惟其使用之時,致其他
所有人受損害者,須擔負支付賠償金之責任耳。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