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立法例上有「按其所有部分之
價值」定之者,亦有依應有部分比例定之者,我國因缺乏如奧地利住宅法由法院
鑑定專有部分價值之制度,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後段規定形同具文,為期簡便易
行,爰仿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修正為原則上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
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俾簡易可行,並維彈性,爰增訂第一項。
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該專
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應如何分擔,亦宜明文規定,以期明確,爰增訂第二
項。
四、規約之約定對特定之區分所有人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宜有救濟之途徑,爰增
訂第三項。又規約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須就各項具體因素及其他相關情
形綜合予以斟酌,以為判斷之準據。至所謂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包括自始未同意
該規約約定或未參與其訂定者在內。
五、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
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
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
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
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
團體秩序之安定。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承人固應承受
,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爰增訂第四項。又所謂繼受人包括概括繼受與因法律行
為而受讓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區分所有人依法令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
受拘束乃屬當然,無待明文,均併予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