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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98 條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土地不得為權利之主體,本條「鄰地」一詞宜修正為「鄰地所有人」,以符原立法旨
趣。又本條之「自落」,凡非基於鄰地所有人之行為致果實掉落者,均屬之,學說均
無異見,併此敘明。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九十九條理由謂落於鄰地之果實,是否應歸原物之所有人,抑歸鄰
地之所有人,自來立法例頗不一致,本法則視為鄰地之果實,以維持相鄰人間之和平
。若鄰地係供公眾使用之地,例如公行道路等,既不能以其果實為公眾之所有,莫如
仍視為原物所有人之果實,以免爭執。此本條之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