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有。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 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 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 ,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期 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