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一、原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
,有欠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十二條、瑞士民法第六百七十四條之立法體例
,於第一項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
又依現行規定意旨,前段所保護者為「房屋」,爰將其末句「建築物」一詞,修
正為「房屋」,使法條用語前後一貫。又「房屋」應包括建築完成及未完成者在
內,併予敘明。
二、至因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如使鄰地
所有人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者,該畸零地每不堪使用,亦應賦予鄰地所有人請求土
地所有人購買權,以符實際,爰仿第七百八十八條,將原條文但書規定酌予修正
並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本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