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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94 條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所負防免危險或損害義務之客體,原條文規定以鄰
地之地基或工作物為限。究竟工作物是否包括建築物在內?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
明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均為本條保護之客體。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土地所有人,在其所有土地範圍之內,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此屬土地所有人固
有之權能,本可毋庸限制。然因開掘土地或建築一切工作物,致鄰地之基地搖動,或
至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有受其損害之情事,則不得不謀救濟之方法,以資保
護。故本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建築時,不得使鄰地之基地搖動,或發生危險
,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所以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