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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9 條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
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
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
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