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一、為求文義明確,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對岸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變更水流或寬度,引起水道變更或水位減低
,不免有害對岸土地用水之方便,應予禁止。至兩岸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
,其所有人固得保留下游自然之水道,而變更其水流或寬度。惟為顧及河道土質
、河道形狀可能引發水患等因素,水利法第九條著有「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為期周延並明確計,爰將第三項修正為「前二項
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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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謹按水流通過一人之所有地內,或通過一人所有地之疆界者,所有人不得專用其流水
,致害及下游地或沿岸地所有人之利益。故本條規定除另有習慣外,水流通過,如對
岸之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將其水流變更,或變更水流之寬度。其兩岸之
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水流地所有人,雖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亦應留下游自然
之水路,蓋於水流地所有權之內容,加以限制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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