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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74 條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按工業一語,不足以涵蓋農、林、漁、礦、牧或服務業等事業在內,為適用明確,爰
將經營「工業」修正為經營「事業」。又經營事業為行使所有權之例示規定,爰參考
瑞士民法第六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及行使其他之權利」修正為「或行使其所
有權」,俾資明確。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
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此本條所由設
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