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原規定關於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除自主占有外,僅規定須和平、繼續占有
,至於「公然占有」是否為要件之一,則付闕如。惟學者通說以為占有他人不動產,
不得以隱秘之方式為之,必須公然占有,始有對占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況我國民法第
七百六十八條關於因時效取得動產所有權,亦以「公然占有」為要件。爰增列「公然
占有」為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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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謹按本條亦為規定取得占有他人不動產之時效,係於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又
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則其取得之時效不妨略短,十年
間即可登記為所有人,蓋為注意社會公益起見,務使不動產所有權之狀態,得以從速
確定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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