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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61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八十條理由謂動產物權之讓與,與不動產物權之讓與,同為保護第
三人之利益,及保護交易安全計,應設一定之方式,而動產與不動產異,既無一定之
地位,且種類極多,不得援用不動產物權應登記之例,自不待言。自來各國,皆以交
付 (即占有移轉) 為動產物權讓與之公示方法,又以交付為動產物權成立之要件,蓋
占有移轉最能使第三人自外部推知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也。惟交付主義,又分為二:
一為交付公示主義,以占有移轉為讓與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在占有移轉以前,當事
人不得以動產物權之讓與對抗第三人。 (雖不能對抗第三人,而當事人間,以意思表
示即完全生效力。) 一為交付要件主義,以占有移轉為動產物權讓與成立之要件,在
占有移轉以前,物權之讓與,匪惟不得對抗第三人,即於當事人間亦不發生效力。交
付公示主義辦法繁雜,於交易上殊多不便,且有已成物權而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弊。就
實際理論言之,均覺未協,交付要件主義異是。此第一項所由設也。依讓與以外之權
利原因取得動產物權者,以法令別無規定為限,無須占有移轉即應發生效力,例如因
繼承而取得動產物權是也。本條指明讓與,意在於此。動產物權之讓與,雖以交付為
要件, (此交付指現實之交付而言,即讓與人將其現在直接之占有,移轉於受讓人也
。) 然受讓人於讓與之先,已占有其動產者,當其讓與時,祇須彼此合意移轉其物權
,即發生讓與之效力。 (謂之簡易交付) 若於讓與之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其動產者
,讓與人與受讓人得訂立契約。使生受讓人應取得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 (例如另結租
賃借貸契約是也) 以代交付。 (謂之占有改定) 又以第三人占有之動產物權而行讓與
者,讓與人得以其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以上三者,似與以交
付為要件之主義不合,然為使動產物權易於移轉起見,不能不設變通之法。此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之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