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應具備書面方式,已於修正條文第七百五十八條增訂第二 項規定,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謹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必以書面為之者,蓋以此種移轉或設定,必須訂立 契約,而契約尤須以文字表示,使生物權得喪之效力,俾有依據,而免爭執。此本條 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