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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59-1 條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九百四十三條設
    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八百九十
    一條、瑞士民法第九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
    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
    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
    始得推翻。至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
    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
    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是
    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
    新增之本條文無異。惟為免文義兩歧,於修正土地法時,應將第四十三條配合本
    條修正。
三、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
    有權,或土地有地上權負擔而未登記該地上權等不實情形。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
    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爰依上開解釋、判例及參照德國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
    瑞士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二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九百四十三條設
    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八百九十
    一條、瑞士民法第九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
    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
    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
    始得推翻。至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
    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
    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是
    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
    新增之本條文無異。惟為免文義兩歧,於修正土地法時,應將第四十三條配合本
    條修正。
三、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
    有權,或土地有地上權負擔而未登記該地上權等不實情形,而信賴不動產登記之
    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
    效力如何?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見解均承認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一
    九五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為確保善意第
    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爰依上開解釋、判例及參照德國民法第八百九十
    二條、瑞士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