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保證之期間屆滿、保證人或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受僱人與
僱傭人之僱傭關係消滅時,其人事保證關係均應消滅。為杜疑義,爰增訂本條。
所謂保證期間屆滿,包括約定保證期間屆滿及未定期間之保證契約,其法定有效
期間已滿三年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保證以保證人之信用為基礎,且以受僱人有能力及其與僱用人之僱傭關係存
在為前提。因此,保證之期間屆滿、保證人或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或受僱人與僱傭人之僱傭關係消滅時,其人事保證關係均應消滅。為杜疑義,
爰增訂本條。至所謂保證期間屆滿,解釋上當包括約定保證期間屆滿及未定期間
之保證契約,其法定有效期間已滿三年者。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