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僱用人於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足使保證人責任發生或加重之情事之一時,應即有通
知義務,又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選任或監督義務,故若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
事而僱用人怠於為前條之通知,或對於受僱人之監督有疏懈,其對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既與有過失,自應依其比例自負其責,方稱公允,為使其責任明確及具體化
,並避免適用之困難,增訂本條。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僱用人於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足使保證人責任發生或加重之情事之一時,應即有通
知義務,又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監督義務,故若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而僱
用人怠於為前條之通知,或對於受僱人之監督有疏懈,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
與有過失,自應依其比例自負其責,方稱公允,為使其責任明確及具體化,並避
免適用之困難,爰參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七號判例意旨而設本條
規定。至於本條第一款之適用,自以損害係因僱用人應通知而未通知後所生,或
因此而擴大者為限。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