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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56-5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保證契約訂立後,無論其係定有期間或未定期間,如有因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
    發生,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並即通知保證人,俾能及時處理,爰增訂第
    一項。
三、有第一項之事由時,保證人對於已發生之賠償責任,固難脫免,惟為免將來繼續
    發生或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應許其有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增訂第二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保證契約訂立後,無論其係定有期間或未定期間,如有因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
    發生,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例如
    僱用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五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等規定或
    依契約所定得終止契約之事由,本得終止而不終止之情形);或受僱人因職務上
    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或僱用人
    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受僱人
    職務之執行等情形,均有加重保證責任之虞,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俾能及時
    處理,爰仿日本「關於身分保證之法律」第三條增訂第一項。
三、有第一項之事由時,保證人對於已發生之賠償責任,固難脫免,惟為免將來繼續
    發生或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應許其有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爰仿日本前開法律第
    四條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